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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兵律师 卓兵律师,1983年生,中共党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公司纠纷、离婚继承诉讼、债权债务纠纷、以及企业法律顾等事务,深受客户信任。卓律师有一定的理论功底,曾为上海市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上海市...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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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一、出资规范的重要性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现代商业社会,公司运营要以诚信为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申请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挂牌公司,出资过程中的规范及诚信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股东出资不规范除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性存在瑕疵之外,也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混乱或存在重大变更的法律风险。

二、实物出资需履行的流程

1、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以,股东以实物出资时首先应当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既要核实实物的产权,也要对其价值进行真实的评估。对于法律法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根据该专门规定进行办理。这里的法律法规关于实物出资评估作价的专门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形。

2、转移产权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应当在约定的出资日期将实物的产权转移给公司。如果实物的产权转移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则股东应对该出资的实物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该股东的实物出资义务始完成。如以厂房该等不动产出资的,则需要在房管部门进行厂房产权的变更登记。

三、其他问题

1、“验资报告”能否作为实物出资已经交付的证明

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此证明即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的规定,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因此,《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认定作为出资的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主要依据以下两点:

首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系注册会计师开展验资业务的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需要严格依照执业准则核实出资情况。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换言之,审验实物的财产权转移情况,系注册会计师审验出资过程的法定环节。如果没有这个环节,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通过验资的报告。通过审验的验资报告,必定包含已经审验实物交付公司的含义。

其次,实务中如果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在审验之前需要委托人提供验资资料,其中包括: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如果没有实物移交的证明,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因此,作为出资的实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这是验资机构在审验出资过程中的法定环节,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

2、公司法修订后的实物出资与验资规定

(2.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

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公司登记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如果公司在公司法修订后设立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出资人需要提交实物出资已经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证据,如书面移交确认凭证。

(2.2)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

公司法修订后取消公司登记中的验资要求,这仅针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该方案还明确列举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该项改革方案的规定,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在特定行业领域公司登记过程中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仍然需要经过验资机构的审验。因此,这类企业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

四、实物出资的涉税处理

1、增值税:以货物作为出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以公司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实物出资的增值税纳税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营业税。以不动产、非技术专利出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的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本)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5、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6、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8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5、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条规定未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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